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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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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第 2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85-1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