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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受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達十件以上。
二、曾任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
三、曾任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助理教授以上,並教授與公法領域相關法律科目一年以上。
四、三年內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所辦理與公法領域有關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五、五年內著有與公法領域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論文一篇,或三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公開發表一萬字以上論文或著作三篇,或二萬字以上之論文或著作二篇。
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環境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