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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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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轉任
為法官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並應
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
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
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公務人員。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者之考試科目,應包含本條
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 9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第 11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