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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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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199 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98 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