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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指紋之同異,非經指紋學專家精密鑑定,不足以資識別,原審命上訴人當 庭所捺之左大指指紋,與被告提出之賣契及收清字據所蓋用之左大指指紋 ,予以比對,大致固屬相同,但既未選任指紋學專家依法鑑定,則該兩項 指紋是否絲毫無異,仍屬無由識別,即難專憑職司審判者之自由比對,可 資認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 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