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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原審訊問證人周某、林某時固未隔別行之,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委任甲、乙、丙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有甲、乙二律師到場辯論,應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推事於準備 程序所指定,乃對此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認其 瑕疵已經補正。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受有合法之傳喚,但上訴人既於 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應認 其責問權業喪失,殊難以此資為不服之論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 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 訴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縱未受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但該上訴人在原審為本案之辯論前,並 未行使責問權,即不能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 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 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審於訊問證人甲、乙兩人之前,未命其具結,雖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不 無違背,然當時上訴人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何能以此為不服 原判決之論據。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配置於刑事庭之推事,參與民事事件之辯論及判決,不能指為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調查證據未命當事人到場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得因該 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