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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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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 181-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