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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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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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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0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 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 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 ,於法自屬無違。
2.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固不得再行傳喚,但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令具結,並應令其於筆錄署名或捺指紋,為刑事訴訟法 上所定之程序,其未經合法訊問之證人,原不在上述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