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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 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 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 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 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等規定自明。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之民國二十六年七、八兩月 租金,雖於起訴時尚未到期,但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履行期業已經 過,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支付是年七、八兩月租金自非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