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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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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 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 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 之,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