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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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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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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1.
裁判字號:
94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2.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滬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 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 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 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 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 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 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 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 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 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 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 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