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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 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 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