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地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94 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23 條
(刪除)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