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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 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