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長超過一○○公尺之乙型船舶,符合左列各項規定,並經驗船機構認可時,其乾舷值得予豁減。但其豁減值不得大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一、有足夠之船員安全保護設施。
二、有足夠之洩水裝置。
三、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各開口蓋,均能符合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具有堅實之構造,其關閉裝置已特別注意保養維護。
四、於夏期載重線裝載之情況下,除機器艙外,當任何一艙受損,以百分九十五假設浸水後,船體仍能在滿意之平衡狀態下繼續漂浮。
五、船長超過一五○公尺者,其機器間亦應視為可浸水艙間,其浸水率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
船體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浸水後,應能繼續漂浮於左列各款規定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前項規定並應以左列主要假設情況為計算之依據:
一、受損浸水之垂直範圍均自基線向上無限制。
二、橫向受損浸水範圍,以在其夏期載重線平面自舷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方向朝內量計,其值取船寬之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之較小者。
三、主橫艙壁未受損。
四、計算船體重心高度時,應考慮貨艙為均勻裝載,油水儲用品等依其設計容量消耗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