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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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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