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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交易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以前項各款為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前應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並應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本會核准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核准。
前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第一項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