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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EN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