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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所稱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二、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並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前項第二款所稱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申請商標遭第三人未經同意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二、因該申請商標之使用,收到第三人之侵權警告。
三、第三人對該申請商標請求授權。
四、該申請商標已規劃上市,並與合作廠商訂有銷售或經銷等相關合約。
五、該申請商標已規劃參展,並與參展單位訂有相關合約。
六、其他足認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
加速審查申請案得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認定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者,應以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為限;其他不具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類別,申請人就該類別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應申請分割或減縮。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