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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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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
EN
第 19-2 條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19-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