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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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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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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第 19-1 條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第 10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珊瑚漁船之漁業人應拆除珊瑚採捕設備:
一、未取得當年度兼營許可。
二、為珊瑚資源保育目的,中央主管機關不再核發兼營許可。
第 16-1 條
未取得當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禁止攜帶珊瑚絞車、沉石、網片或其他珊瑚採捕設備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