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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條至第六條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取得認證證明文件。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
業務負責人於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經長照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得兼任下列工作:
一、教學、研究工作。
二、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之無償職務。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具有二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理師或護士:
(一)護理師:具二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士:具四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五、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六、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社區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社區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除提供家庭托顧服務外,應具備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家庭托顧業務負責人,應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長期照顧、老人照顧或教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五年以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合併提供居家式服務類及社區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第四條規定。
二、合併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機構住宿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