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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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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9-1 條
經營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除役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檢查並核准後,解除除役管制。
依前項規定除役後之設施場址,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第一項除役完成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場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作業。
五、除役後場址後續管理作業。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9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所稱重要安全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