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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各機關停止舉辦或逾調查實施期間六個月以上未舉辦者,核定機關應註銷其核定文號;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註銷者,應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統計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