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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或該三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