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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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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 19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