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9 條
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5 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測定人員四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