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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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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9 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專任檢測人員應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驗室主管。
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