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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之紀錄。
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用途及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廢棄物收受量、產品量、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產量、廠內暫存量及剩餘廢棄物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