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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探採或輸送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探採、輸送方式、輸送開始與完成時間、油種類與總量、船舶名稱、編號、噸數及國籍。
二、海洋設施內含油殘留物總量及處理方法。
三、其他事故排洩者,應記載排洩時間、油種類、估計量、排出狀況及原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