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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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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EN
第 1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