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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應於調適行動方案及國家調適計畫核定後一年內,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且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調適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推動組織與調適架構。
二、地方自然與社會經濟環境特性。
三、氣候變遷衝擊與影響。
四、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檢討
六、推動期程及經費編列。
七、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