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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 EN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其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