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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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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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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第 19 條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第三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時數。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第 18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