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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EN
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