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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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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第 19 條
輸入第十六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一。
二、乾動物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二。
三、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三。
四、動物源性產品:如附件十八之四。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
EN
第 16 條
輸入下列肉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獵捕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一。
二、家禽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二。
三、偶蹄目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三。
輸入供人食用之偶蹄目動物肉類產品應符合下列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十四之一。
二、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如附件十四之二。
三、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如附件十四之三。
第 17 條
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犬貓食品:如附件十五之一。
二、調製動物飼料:如附件十五之二。
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
第 18 條
輸入下列牛血清及動物用疫苗,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血清:如附件十六之一。
二、動物用疫苗:如附件十六之二。
輸入前項牛血清來自下列指定國家者,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自美國輸入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一。
二、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二。
三、自巴拉圭輸入胎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