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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罰,並得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未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許可。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另行聘僱專業管理人員。
三、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逃逸。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稽查。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處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處理時,應於廢止日起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處理。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
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場(以下簡稱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距有效期限尚有一年以上期間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田間試驗機構合格證明文件。
二、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經田間試驗審議通過之證明文件。
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四、經營計畫書:
(一)生產計畫。
(二)推廣計畫。(包含銷售情形)
(三)繁養殖場之地點、面積、配置及防護設施圖說。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五)許可期限屆滿未重新申請許可、停止經營或廢止許可時,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安置處理計畫。
五、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符合第五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經營者或繁殖、養殖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種類變更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水產相關科系畢業。
二、參加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舉辦有關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之研習或訓練達八小時以上,有證明文件。
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有離職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另行聘僱符合前項規定之人員。
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經營者於許可期限屆滿而未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七日內,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辦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辦理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辦理。
繁養殖場發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逃逸、遭竊、物種雜交、大量感染疾病或天然災害等意外事件時,經營者應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緊急應變措施處理並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