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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出海作業日數或捕獲量超過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港口進出。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出港時通報作業海域或啟動船位回報器。
四、未在通報作業海域作業。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期限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日誌填報不實。
七、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卸貨區卸貨。
八、未依第十二第三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九、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配合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一、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調整其作業漁法。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
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日;其捕獲量以二百公斤為限。
全國每年度珊瑚總容許捕獲量以六公噸為限,並於總捕獲量達五點四公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自公告日起算七日後不得作業。
前二項所稱捕獲量,指起網之捕獲量。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或高雄市旗津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進港時,應停泊指定卸貨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會同當地區漁會清點捕獲之珊瑚種類及數量,並核對漁撈日誌,未完成核對前不得卸貨。
珊瑚漁船進港卸下漁獲時,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種類、株徑大小及其他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機關(構)、學校研發珊瑚漁業改進作業漁法,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
珊瑚漁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改進作業漁法及所定期限調整作業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