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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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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漁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漁會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22 條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 49 條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