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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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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第 19 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但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漁船解體,並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解體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五年內有效。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二年內有效。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九年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第 9 條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