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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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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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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EN
第 19 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
EN
第 12 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
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