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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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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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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第 19 條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第 3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