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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
醫事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醫事機構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四、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有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五、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所屬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當事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