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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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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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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設醫療法人許可函影本。
三、醫療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原供醫療機構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四、移轉後續作醫療使用承諾書。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8 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