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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前條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前項規定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者,應另檢附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前二項規定取得籌設許可申請開始營業者,應另檢附經濟部核發之認許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類文件如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 EN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