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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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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
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