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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旅客有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而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依法追繳票價;必要時得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
旅客未經鐵路機構同意,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應補收票價或票價差額,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已乘區間票價或票價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無法認定起程站者,按列車始發站計收;列車、車廂種類不明者,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計收票價。
前項所稱持用失效車票,係指旅客越站、未依車票記載之列車或車廂種類、持用不符身分車票或逾有效期間之車票乘車。
鐵路機構得規定車票經查驗後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限,旅客逾其時限而無正當理由者,鐵路機構得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補收合理乘車區間之票價。
前項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間及逾時補收票價之計算方式,鐵路機構應納入旅客運送契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