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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