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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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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EN
第 19 條
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港務公司承接;其所需費用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其餘退休、照護經費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17 條
繼續任用人員與原機構已辦理退休及撫卹人員,於參加退撫新制施行前所需退休及撫卹給與費用,由港務公司每年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編列預算予以提繳及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