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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核能機組因異常事件停止運轉後,主管機關經評估機組再起動無安全顧慮者,得同意由經營者自行管制機組再起動。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自行管制者,應於機組再起動前,備妥前條規定之綜合檢討報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綜合檢討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再起動:
一、事件過程中機組系統設備動作序列正確性之評估。
二、事件發生肇因。
三、改善措施。
四、機組再起動安全性評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三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檢送之綜合檢討報告除前項規定者外,並應載明輻射安全評估及復建計畫。